(2017)苏0921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玉贤与许志友、孙中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贤,许志友,孙中林,孙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742号原告:刘玉贤,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友,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响水县南河镇新荡村委会推荐的公民,住响水县。被告:孙中林,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孙春林,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刘玉贤诉被告许志友、孙中林、孙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告许志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林、孙春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86%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许志友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刘玉贤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6%,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中林、孙春林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三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志友辩称,其立据向原告刘玉贤借款10万元是事实,借款已经收到。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中“利息是18.6%”是原告本人所写,对此不予认可。之后其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许志友除了对利息有异议之外,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孙中林、孙春林对证据未予质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许志友向原告刘玉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玉贤现金10万元整。被告许志友在借条中借款人后签名并捺印,被告孙中林、孙春林分别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后签名并捺印,并注明:“如果许志友不还钱,我愿意归还本息”。后三被告均未能还款。庭审中,原告称在案件开庭前,其在借条的左侧最下方注明“利息是18.6%”,后又称该内容中18.6%系笔误,实际应当为1.8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志友立据向原告刘玉贤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玉贤与被告许志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刘玉贤要求被告许志友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注明利息是18.6%,但原告称该内容是其后加上去的,其中18.6%系笔误,实际月利率为1.86%,被告许志友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双方存在该利率约定,或者原告后添加的利率是经过被告许志友认可的,故该笔借款视为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予以保护。被告孙中林、孙春林为被告许志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孙中林、孙春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中林、孙春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标准计算);二、被告孙中林、孙春林对被告许志友向原告刘玉贤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中林、孙春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志友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许志友、孙中林、孙春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