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告人王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23时50分许,王红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处,将道路上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唐河县上屯镇长秋村马某的尸体拖离现场,行驶到唐河县万德隆三店门前,王红发觉后下车将尸体从车下拖出,驾车逃离,后又主动到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说明情况。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提取王红血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王红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17㎎/100ml。2017年5月12日,王红到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案自首。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樊某、郑某、刘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王红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王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红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亚勤审 判 员 李全体人民陪审员 刘东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