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庞居庄村路段时,与田某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认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检测含量为92.8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田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田某修车损失500元。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调解协议书、过付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被告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正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