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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626邢启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启迪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6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启迪,男,1985年7月6日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200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2日释放。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启迪犯非法拘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启迪于2016年8月24日晚上8时许,为帮助孙某向被害人车某索取债务人民币2万元,结伙孙某、乔某等人驾车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君莱酒店512号房,以拳打脚踢、打耳光、强行抬上车的方式将被害人车某强行带至昆山市黄河路森隆大厦608办公室内,又以限制自由的方式要求被害人车某筹钱偿还欠款。至当晚11时许,被告人邢启迪等人见被害人车某无法筹到钱还债后,才以发现其吸食毒品为由交给昆山警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启迪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启迪系主犯。被告人邢启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启迪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晚上8时许,孙某(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车某索取债务人民币2万元,结伙被告人邢启迪及乔某、丛某、王某某、汪某、王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至太仓市娄东街道君莱酒店512号房,以拳打脚踢、打耳光、强行抬上车的方式将被害人车某强行带至昆山市黄河路森隆大厦608办公室内,又以限制自由的方式要求被害人车某筹钱偿还欠款。至当晚11时许,被告人邢启迪等人见被害人车某无法筹到钱还债后,才以发现其吸食毒品为由交给昆山警方。被告人邢启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车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孙某、乔某、丛某、王某1、汪某、王某2、沈某、曹某、张某、高某等多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邢启迪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邢启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启迪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采用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启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邢启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启迪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启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