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4338吴从卫与刘利军、王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卫,刘利军,王树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338号原告:吴从卫,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刘利军,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王树娣,女,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吴从卫诉被告刘利军、王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卫、被告王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利军立据向原告吴从卫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王树娣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利军未作答辩。被告王树娣辩称,其立据为被告刘利军向原告吴从卫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后该笔借款为其所用,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王树娣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利军对证据未予质证。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利军向原告吴从卫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吴从卫人民币现金3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月利率20‰。如到期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可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对借款人上列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归还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刘利军在借条下方借款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被告王树娣在借条下方担保人一栏后签名。后两名被告均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利军立据向原告吴从卫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等均作出约定,故原告吴从卫与被告刘利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利军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利军按该标准承担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树娣为被告刘利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王树娣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树娣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从卫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二、被告王树娣对被告刘利军向原告吴从卫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刘利军、王树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莲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