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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灯军、肖昌兵与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周开成、李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灯军,肖昌兵,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开成,李自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2633号原告:曾灯军,男,汉族。原告:肖昌兵,男,汉族。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黎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街道办事处任家桥社区川北购物中心14号楼一层。负责人:周开成,该分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海,男,汉族。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二段78号滨江印象1号楼7层。法定代表人:魏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开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男,汉族。被告:李自强,男,汉族。原告曾灯军、肖昌兵与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黄瓦台公司)、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民正公司)、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称南充分公司)、周开成、李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灯军及原告曾灯军、肖昌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强,被告民正公司及南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海、被告周开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被告李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瓦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灯军、肖昌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瓦台公司、民正公司、南充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77358元及资金利息损失45282.96元(共计422640.96元)、被告周开成、李自强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灯军、肖昌兵系岳池县罗渡镇沙场合伙人,2014年间,被告黄瓦台公司、民正公司及南充分公司先后承建岳池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亿联五金城项目工程,向二原告购买150余万元河沙、碳渣,且所购买的河沙、碳渣已用于该工程,在买卖关系持续过程中,被告对所欠标的款除支付110余万元外,下欠377358元河沙、碳渣尾款至今不予支付。2015年5月18日,经结算,原告曾灯军与被告黄瓦台公司、民正公司及南充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李自强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2015年8月份支付20万元、同年9月底之前付清余款177358元。事后,被告黄瓦台公司、民正公司及南充分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瓦台公司、民正公司、南充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周开成、李自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民正公司及南充分公司辩称,民正公司和南充分公司均未与原告曾灯军、肖昌兵签订买卖合同,未发生买卖关系,也未与原告曾灯军、肖昌兵进行任何结算,李自强系黄瓦台公司承建该工程的现场代表,不是民正公司和南充分公司承建该工程的现场代表,且该工程的砂石费用是直接拨付给黄瓦台公司的,其欠款应由黄瓦台公司支付,原告曾灯军、肖昌兵的请求与民正公司和南充分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曾灯军、肖昌兵对民正公司和南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开成辩称,被告黄瓦台公司承建岳池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亿联五金城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是直接拨付到被告黄瓦台公司账户,被告周开成负责对各班组、供应商应付款项数额进行确认,各种款项是由被告黄瓦台公司支付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曾灯军、肖昌兵对被告周开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自强辩称,被告李自强系被告黄瓦台公司承建岳池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亿联五金城项目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与原告曾灯军、肖昌兵进行结算、签订付款协议不是个人行为,系该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履行职务,其责任应由被告黄瓦台公司承担,被告李自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曾灯军、肖昌兵对被告李自强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瓦台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黄瓦台公司(原四川南充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岳池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亿联五金城项目工程期间,向二原告购买150余万元河沙、碳渣,且所购买的河沙、碳渣已用于该工程,在买卖关系持续过程中,被告对所欠标的款除支付110余万元外,下欠377358元河沙、碳渣尾款至今不予支付。2015年5月18日,经结算,原告曾灯军与被告黄瓦台公司承建岳池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亿联五金城项目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李自强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2015年8月份支付20万元、同年9月底之前付清余款177358元。事后,被告黄瓦台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曾灯军、肖昌兵催收无果,原告曾灯军、肖昌兵遂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瓦台公司、民正公司、南充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周开成、李自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被告黄瓦台公司在承建岳池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亿联五金城项目工程期间,向二原告购买河沙、碳渣,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二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将河沙、碳渣运送至该工地并用于该工程,且被告黄瓦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李自强又代表被告黄瓦台公司与二原告对所购买的河沙、碳渣进行了结算,并以被告黄瓦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曾灯军签订了付款协议,被告黄瓦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曾灯军、肖昌兵诉请判令黄瓦台公司民支付欠款及资金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民正公司和南充分公司、周开成、李自强与原告曾灯军、肖昌兵并无合同关系,被告李自强与原告曾灯军、肖昌兵进行结算、签订付款协议不是个人行为,系该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曾灯军、肖昌兵的请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曾灯军、肖昌兵诉请判令民正公司和南充分公司支付欠款及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周开成、李自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灯军、肖昌兵欠款3773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曾灯军、肖昌兵对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周开成、李自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4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0160元由被告四川黄瓦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凌云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浩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