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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6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黄日安与易泽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安,易泽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486号原告:黄日安,男,194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泽桂,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楼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日安与被告易泽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日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平、被告易泽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6.18元、误工费2421.74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单车损失费用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事实及损失认定(一)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017年3月17日,被告易泽桂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银湖工业区往大厚村方向行驶,途径上述路段左转弯过程中,车头与由原告骑行的从大厚村往莞惠路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日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谢岗大队调查及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泽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肇事车辆为粤S×××××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易泽桂,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原告的损失和认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826.18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共21826.18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易泽桂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有医疗费票据、转账信息单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6826.18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无医嘱或其他加强营养必要性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因伤共两次入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30日共13天,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0日共10天,前后共住院23天,主张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3天×100元/天=2300元。3、误工费。原告于1940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明其仍有劳动报酬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60元/年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原告已年届76周岁就医必定需要借助于交通工具,其因事故受伤前往医院治疗及其亲属为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对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5、护理费23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2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3天×100元/天=2300元。6、单车费2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属于合理请求,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自行车具体的损失数额,本院酌情���持2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易泽桂负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本次第1-2项损失共计9126.18元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第3-5项损失共计33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第6项损失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2626.18元。被告易泽桂垫付的费用可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被告易泽桂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日安12626.18元;二、驳回原告黄日安对被告易泽桂���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黎长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雄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