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熊某、毛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8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94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2017年4月2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某,男,1993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2017年4月2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任天舒,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熊某利用陌陌和微信软件与易某某联系出售冰毒,次日0时许被告人熊某、毛某某按照约定驾车到成都市金牛区盛发街159号兴盛世家B区小区内,由毛某某下车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易某某贩卖两袋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42克),被民警挡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毛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650元,从易某某处查获上述两袋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两袋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熊某、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熊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熊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熊某、毛某某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两部。上述事实,有证人易某某、廖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及通话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相关书证,被告人熊某、毛某某的身份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毛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熊某、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1.4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