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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磊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338号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宋亚强,扶沟县韭园信用社副主任。被告人李磊,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李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李磊将执行款全部履行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磊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在本院受理后,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庆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