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月丽与邓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丽,邓青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170号原告:林月丽,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妙灵、林忠,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青海,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月丽诉被告邓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青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青海偿还林月丽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邓青海承担。庭审中,林月丽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邓青海偿还林月丽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邓青海系林月丽的朋友,邓青海于2009年初至2009年底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共计向林月丽借款2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林月丽依约于2009年1月5日,2009年2月19日及2009年12月21日共计向被告转账27万元整,履行了出借义务。此后,林月丽多次向邓青海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邓青海仍然借故拖延推诿。遂诉至法院。邓青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月丽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汇款交易记录用于证明其主张,邓青海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林月丽向邓青海转账支付13万元。2009年2月19日,林月丽向邓青海转账支付12万元。2009年12月21日,林月丽向邓青海转账支付2万元。庭审中,林月丽陈述,案涉借款曾口头约定月息3%,本息均未偿还,因为是朋友关系就没有写借条;12万元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当时有截屏转账信息,可以体现邓青海的账户。本院认为,邓青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林月丽向邓青海转账支付27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林月丽有权随时要求邓青海偿还借款,邓青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现林月丽要求邓青海偿还本金2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林月丽要求邓青海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邓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邓青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月丽借款27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邓青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烨人民陪审员 林婉璐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