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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朗镇友超汽车维修厂、邓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南朗镇友超汽车维修厂,邓超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13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顺德大道容桂路段宏成楼3号。法定代表人:谭奋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光、陈豪发,均系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南朗镇友超汽车维修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龙珠大道*号首层01。投资人:邓超海。被告:邓超海,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南朗镇友超汽车维修厂、邓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光,被告中山市南朗镇友超汽车维修厂的投资人邓超海,被告邓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11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经双方多次对账,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确认欠款31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底支付了5000元,之后每月应支付1500元,直至付清为止,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31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辩称,被告在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750元,应予扣减。被告现在资金困难,要求分期付款,且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中山市南朗镇友超汽车维修厂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邓超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对账确认单》、由被告邓超海书写的还款确认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6年3月1日,被告中山市南朗镇友超汽车维修厂、邓超海在购货方签章处盖章并签名,出具《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购货方与供货方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发生买卖关系,总货款为32680元,已核对以上账目,购货方未付款。2017年3月13日,被告邓超海签名手写了一份还款确认书,载明:本人邓超海2017年3月底支付5000元给顺威隆,之后每个月支付1500元给顺威隆,直到付清为止,共3100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中山市南朗镇友超汽车维修厂、邓超海已支付了1750元货款,应予扣减。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中山市南朗镇友超汽车维修厂尚欠原告货款3268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3月13日,被告中山市南朗镇友超汽车维修厂的投资人邓超海手写了还款确认书,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且承诺被告邓超海对所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均确认截至2017年3月30日,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为31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山市南朗镇友超汽车维修厂是被告邓超海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邓超海承诺对被告中山市南朗镇友超汽车维修厂的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市南朗镇友超汽车维修厂、邓超海主张其已支付了1750元货款本金,应予扣减,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扣减后,两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2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所欠货款29250元为基数,自被告出具《对账确认单》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朗镇友超汽车维修厂、邓超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50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29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1.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6.78元,由被告中山市南朗镇友超汽车维修厂、邓超海负担284.63元。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