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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付学高、崔祖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学高,崔祖奇,任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付学高,男,生于1963年6月3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崔祖奇,男,生于1957年2月16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在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任建,男,生于1972年6月1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凤凰村*组,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再审申请人付学高、崔祖奇因与被申请人任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本院(2014)涪民初字第7241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付学高申请再审称:一、(2014)涪民初字第7241号判决主体认定错误。我仅为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单项工程分包人,我购买的钢材是绵阳市鸿异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不是任建私人的钢材,该案主体错误。此案应当由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绵阳市鸿异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款。二、(2014)涪民初字第7241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定我欠任建钢材款本金365000元错误,我实际只欠货款本金208610元,因为欠条中含有利息156390元,而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况且欠条是任建威胁我出具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2014)涪民初字第7241号判决,驳回任建高利息及利滚利计算法的无理要求。再审申请人崔祖奇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崔祖奇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在付学高出具给任建的欠条上签署“担保人”字样,是在受到任建的威胁下签署的,不是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任建雇佣社会闲杂人员多次威胁我与付学高,强迫任建出具了比实际欠款多出155000元的欠条。还有,付学高委托万×、李××为其收债,万×、李××亲笔书写下“万×、李××受任建委托,收付学高欠款事宜,现经任建同意,此款与担保人崔祖奇无关,从2014年9月5日起,再不找崔祖奇。有其他任何人找崔祖奇都由万×、李××负责,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能够证明任建已放弃由崔祖奇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付学高欠任建钢材款本金365000元错误,付学高实际只欠货款本金208610元,条子中含有利息155000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被申请人任建提交意见称:当时卖给付学高具体多少吨钢材我记不清了,但经双方结算付学高给我出具欠钢材本金365000元这张条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没有威胁过付学高。365000元中确实含有双方约定的对下欠货款按每天每吨4元计收加价款的金额,符合规定和当时行情。崔祖奇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8月3日在付学高欠任建货款的欠条下签字作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我并没有威胁崔祖奇为此笔款担保。崔祖奇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崔祖奇出具万×书写的证明,因我并没有委托万×行使处分债权权利,这份书证对我没有约束力,并不能达到崔祖奇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2013年付学高给我出具了下欠365000元钢材款的欠条内容是真实的。(2014)涪民初字第7241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本案付学高与2013年8月3日向任建出具的欠条中,写明了买卖钢材款欠款人系付学高,债权人是任建,(2014)涪民初字第7241号判决依据该欠条认定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付学高与任建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人付学高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四川省绵阳市鸿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付学高认为(2014)涪民初字第7241号判决主体错误之主张不成立。二、关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付学高、崔祖奇提出异议的这张欠条上的原始记录如下:“今欠到任建货款365000元大写叁拾陆万伍仟元,即日起每月按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任建(月玖仟),直到全部付清为止。欠款人付学高,2013年8月3日”。经查阅(2014)涪民初字第7241号判决开庭笔录中载明,付学高陈述该欠条中实际只欠货款216500元,对逾期付款部分算上每吨每天4元的加价款(148500元)总数是365000元。(2014)涪民初字第7241号判决中虽然没有认定该欠条中实际欠货款本金与加价款的具体数额,但并不影响该案实体处理。因为按照付学高所陈述,此张欠条所写的货款365000元是含有逾期付款按每天每吨4元计付加价款,关于双方约定的“每天每吨4元”是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还是加价款,双方在欠条中未注明。本案是一起钢材买卖合同,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大的因素,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加价应当视为对价格的重新调整。故付学高给任建出具欠条时书写为欠货款365000元即应当认定为双方对钢材价款本金进行了调整。再审申请人付学高、崔祖奇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每天每吨按4元计算属于双方约定的资金利息、该条欠系受任建胁迫所写,均无证据证实,故其认为(2014)涪民初字第7241号判决利息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三、再审申请人崔祖奇认为自己在付学高给任建出具的欠条上签署担保人字样系受崔祖奇威胁,经查阅一审卷宗及本次听证期间其均没有提交相关充分证据证实。崔祖奇认为自己提交的万×、李××书写的免除崔祖奇的连带责任之书证,证明自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申请,本院认为该书证并没有经任建本人同意,不符合其免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崔祖奇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付学高、崔祖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茂伟审判员  马云胜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