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360丁义安与胡海军、王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义安,胡海军,王菊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360号原告:丁义安,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海军,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王菊艳,女,1993年10月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丁义安诉被告胡海军、王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军、王菊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义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海军、王菊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海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间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86000元。借款后,被告胡海军未能偿还。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胡海军与王菊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海军、王菊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海军于2016年4月28日、2017年3月19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6日四次向原告丁义安分别借款40000元、10000元、16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86000元。被告胡海军于借款同时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胡海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经催要无果,遂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胡海军与被告王菊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胡海军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四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海军向原告借款86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其拖欠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应立即偿还尚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胡海军偿还借款86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海军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菊艳对于案涉借款债务应当在其与胡海军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义安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8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菊艳对上述给付款项在其与被告胡海军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胡海军、王菊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道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映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