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普汇大通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张永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汇大通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张永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926号原告:普汇大通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路12号15层1511号。法定代表人:田东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宇,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省,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普汇大通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汇大通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2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安装于潍坊市北海路4931号财富国际商务大厦1805-1807室内的科龙KFR-26GW/VQ-N3壁挂式空调9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并按约定交纳了定金20000元,后转为房屋押金。在上述协议到期后,原告方分公司普汇大通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被告继续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原房屋押金转为新租期房屋押金。在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续租,但被告拒绝按约定退还原告房屋押金,并拒绝原告拆除由原告自行安装的科龙KFR-26GW/VQ-N3空调设备9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平辩称,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第八条的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将所租赁房屋内所有隔墙拆除并做了隔断,附属设备被破坏,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且租赁期满后,原告拒绝将房屋恢复原状,拒绝交出钥匙和电卡等,致使被告的房屋至今无法出租,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所交纳的定金2万元不能返还,还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返还潍坊市北海路4831号财富国际商务大厦1805-1807室内的9个壁挂式空调,无事实和���律依据,被告不清楚该房屋内是否有空调,不存在退回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董事长陈瑞岭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主张系由陈瑞岭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0000元租房押金,并提交陈瑞岭银行账户打款流水佐证;被告虽对陈瑞岭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000元租房押金的事实。本院对陈瑞岭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原告主张购买空调11台,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将其中9台空调安装在涉案租赁��屋中,亦不存在返还问题。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银座财富广场1805室、1806室、1807室,租赁期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交纳定金20000元,承租房屋后作为房屋押金,租赁期满后,房屋主体及附属设施完好无损坏,无其他违约行为,被告将押金退回原告。2015年3月30日,原告潍坊分公司与被告续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继续承租银座财富广场1805室、1806室、1807室。租赁期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并约定合同解除时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后租赁期满,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承租被告房屋至2016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7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因此,原告起诉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并约定承租房屋后转为押金;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打通房屋,以原告存在违约情形为由抗辩不予返还押金,根据双方陈述,原告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后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续签第二份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为北海路财富大厦1805室,正是涉案租赁房屋的其中一间,被告对原告打通三间房屋的情况在当时已经知晓,现又以此为由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破坏了房屋的主体结构,原告要求返还房租押金2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9台空调的主张,原告仅提供其购买11台空调的凭证,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无法证明将其中9台空调安装在涉案租赁房屋的事实,亦不存在返还问题,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普汇大通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押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普汇大通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聪人民陪审员 韩 真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