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付友洪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友洪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友洪,男,1934年8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阜宁县。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付美来,住阜宁县。辩护人顾正刚,阜宁县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友洪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友洪及其辩护人付美来、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付友洪在明知其邻居何某(2009年4月30日生)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将何某带至其阜宁县阜城镇新桥村石灰厂附近的家中,用饼干进行诱惑,让何某脱下裤子,触摸何某阴部进行猥亵。案发后,被告人付友洪近亲属与被害人的监护人达成和解协议,补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监护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友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石某、席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友洪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友洪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友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友洪已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友洪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的理由,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友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友洪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