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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卢偲佳、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偲佳,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偲佳,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良(系上诉人的公公),195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退休,住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弄**号**幢10-1、(-3-4-5)。法定代表人:周散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偲佳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偲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4960元(12个月×4790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经协商而克扣的劳动报酬30761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劳资纠纷而实际形成的交通费、法律咨询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失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就是为了举证责任上的平等,从而合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无法直接有效地证明上诉人“受胁迫”的事实,就轻易采信“辞职报告”,从而形成程序失误,判决错误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辞职报告”有严重、明显的瑕疵。“辞职报告”系格式条文,只有劳动者签名项,没有法人项,主体不明,没有用人单位应有���批复,使“协商一致”永远在过程中。“辞职报告”是违法行为的“合法”外衣。三、上诉人在“辞职报告”上签名是被迫、无奈的痛苦选择。四、关于4000元钱的性质,有异疑。上诉人的整天无事可干的上班终于2016年3月17日。同月25日开始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其间的4月8日收到过被上诉人部门经理的1800元,此款被裁定为3月份的劳动报酬,有极大的合理性。2016年7月14日发生“辞职报告”上签名,书写保证书,下午通过银行收到4000元,该4000元是象征性的误工补贴和必要的交通费用,决没有讲“经济补偿”。否则绝对拒收。卢偲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田公司向卢偲佳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4960元(12个月×4790元×2);2.判令海田公司向卢偲佳支付未经协商而克扣的劳动报酬30761元(其中2015年11月-12月为2556.40元、2016年1月-3月为4254.60��、2016年4月-8月23950元);3.判令海田公司向卢偲佳支付因劳资纠纷而实际形成的交通费、法律咨询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偲佳系海田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为宁波市海曙区世纪广场海运三部,从事单证和报检岗位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工资为2100元。2016年3月期间,海运三部的部门经理拟脱离海田公司成立新公司单干,并希望吸收卢偲佳为其新公司员工,故多次和卢偲佳协调后续劳动关系等事宜,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卢偲佳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17日。随后,卢偲佳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海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克扣的工资,及支付劳动合同违约金23950元。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卢偲佳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业已生效(甬劳仲案字[2016]第122号)。2016年7月14日,卢偲佳提交辞职报告一份,随后海田公司向卢偲佳支付4000元。后卢偲佳认为其辞职系受海田公司胁迫,且海田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为此,卢偲佳再次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海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克扣的劳动报酬及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卢偲佳的仲裁请求。卢偲佳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甬劳仲案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至2016年5月26日,卢偲佳、海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而根据卢偲佳、海田公���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辞职报告》内容显示,卢偲佳于2016年7月14日向海田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现卢偲佳认为其在辞职报告上签字,是受海田公司胁迫所致,但对此卢偲佳虽提供了海田公司海运三部经理的开会录音、该经理在原办公场所成立新公司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直接、有效的证明卢偲佳陈述的“受胁迫”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卢偲佳、海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系由卢偲佳提出辞职而解除。因卢偲佳未举证证明海田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卢偲佳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卢偲佳主张的2016年11月至3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该项请求已经过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甬劳仲案字[2016]第122号),且甬劳仲案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卢偲佳再次提出该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卢偲佳提出的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因卢偲佳自述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18日,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故卢偲佳要求海田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卢偲佳对此抗辩系无法进入海田公司工作场所而无法工作,但对此卢偲佳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结合卢偲佳二次仲裁的时间及持续时间,一审法院对卢偲佳的抗辩无法采信。关于卢偲佳主张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卢偲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被上诉人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还是系上诉人自动辞职。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克扣的劳动报酬共计30761元。3.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因劳资纠纷而实际形成的交通费、法律咨询费5000元。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审查要点在于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否合法。联系到本案,首先,上诉人在仲裁时称,2016年5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多次逼迫下,被迫辞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根据已经生效的甬劳仲案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中认定,至2016年5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据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其次,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上诉人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辞职报告》中的签名系胁迫所致。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辞职报告》上签字系被上诉人胁迫所致。上诉人又提出《辞职报告》中只有上诉人签名,没有被上诉人单位批复等瑕疵问题,然该份《辞职报告》内容并不复杂,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应已尽到注意义务及知晓签字后的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系上诉人提出辞职而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因该请求已经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已作出甬劳仲案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已生效。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及因本案纠纷而花费的交通费、法律咨询费,因上诉人自述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18日,后未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亦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故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因本案纠纷所花费的交通费、法律咨询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