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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舒克清与王欣、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克清,王欣,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879号原告:舒克清,男,汉族,1959年1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欣,女,汉族,1983年4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窑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065093682J。法定代表人:王欣,总经理。原告舒克清与被告王欣、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克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及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舒克清与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2017年区域经销代理合同》;2.被告王欣、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舒克清已支付的产品经销权代理费250000元及货款11000元;3.二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的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舒克清与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2017年区域经销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授予原告舒克清盐渍海葡萄在成都、上海区域内独家销售的权利,合同有限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11日原告舒克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支付了产品经销权代理费共计250000元。但之后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未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资质,导致原告舒克清经销代理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舒克清有权解除《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2017年区域经销代理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代理费,现原告舒克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解决。被告王欣、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舒克清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账户转入61000元,于2017年3月11日原告舒克清分三笔向被告王欣的账户转入共计200000元,同日被告王欣与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共同署名向原告舒克清出具收条一份,承认收到了原告舒克清代理费共250000元,在2017年4月1日原告舒克清与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2017年区域经销代理合同》,合同约��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允许原告舒克清在成都及上海区域内销售盐渍海葡萄,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舒克清提供货物,原告舒克清按约向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先支付代理费250000元及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舒克清依约向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交纳了代理费及预付了部分货款,但在原告舒克清收到的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后,发现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无具体的生产地址、无产品标准代号、无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产品包装上应注明的内容,且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销售盐渍海葡萄。原告舒克清以此为理由向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要解除《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2017年区域经销代理合同》,并要求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办理结算事宜。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一直未协助办理合同解除及结算事宜,现原告舒克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通过青岛银行崂山支行的转账明细表,2017年6月1日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欣转账500000元。原告舒克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代理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舒克清提供的货物包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被告青岛海��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关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销售盐渍海葡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使得原告舒克清签订《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2017年区域经销代理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7年5月24日原告舒克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与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办理结算事宜合理合法,那么当解除通知在2017年5月29日经被告王欣本人签收后即双方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舒克清要求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在解除经销合同后占有的原告舒克清的保证金及货款实际上造成了原告舒克清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所以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舒克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王欣作为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将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的财产转移到被告王欣的个人账户,而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欣转账5000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被告王欣应对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500000元内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舒克清要求被告王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欣、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向原告舒克清退还代理费250000元、货款1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6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舒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元、保全费1825元,共计4433元,由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舒克清已垫付,被告青岛海葡萄有机绿藻研发养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判决第一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舒克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