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何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何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7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9028691782。负责人陈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康,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素英,女,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诉被告何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素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基于与何素英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起诉,请求判决:1、何素英偿还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32214.05元,截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6033.56元、罚息486.61元、复利150.56元;2、何素英支付从2016年9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以本金132214.0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利息和罚息之和6520.1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在此期间产生的未付罚息应计收的复利,先以本金132214.0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出罚息,再以该部分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3、何素英支付违约金10500元;4、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对何素英名下位于沙坪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由何素英承担。被告何素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借款人:何素英。抵押人:何素英。贷款本金:21万元。借款用途:住房装修。贷款期限:2011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分期还款,以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罚息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收取违约金。提前收贷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关于抵押担保的情况:何素英以其名下的位于沙坪坝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5日,何素英尚欠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32214.05元、利息6033.56元、罚息486.61元、复利150.56元。本院认为,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何素英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何素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要求何素英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要求对未产生的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对何素英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既约定了罚息、复利,又约定了违约金。因罚息、复利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多重违约责任。而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中得到了补偿,如还需支付违约金,则过分高于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除要求何素英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外还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素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素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32214.05元、截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6033.56元、罚息486.61元、复利150.5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32214.05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之和6520.17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何素英名下位于沙坪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何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人民陪审员  任富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胡冰倩书 记 员  胡梦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