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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信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信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信,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贵州省毕节市。2016年5月3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坚钢,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代理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信及其辩护人吴坚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信与曹晃(已判)、曹某(已判)、周某(另案处理)、赵某(已判)等人在临海市杜桥镇凤凰城KTV唱歌喝酒之后各自回家。曹晃、曹某经过临海市杜桥镇华吉宾馆旁边小路时碰到熟人赖某,曹晃对赖某拉拉扯扯,后二人与随后赶到的赖某男朋友张某1(另案处理)、王某1、王某2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后由路过的双方熟人讲和结束,张某1等人随后回到楼上公寓。期间,曹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信,称被人打了让其带人来华吉宾馆门口,被告人周信将此事与当时在其车内的周某、赵某等人说了之后,即在附近找来钢管等工具放入车内,后被告人周信载着周某、赵某等人到达华吉宾馆门口。被告人周信等人到达后,曹晃方与张某1方再次发生争吵,曹某从周信车内拿出钢管等工具与曹晃、周某、赵某等人对在现场的张某1及随后赶来的张某1亲属张某2、吴某2、张某3等人实施殴打,造成张某2、吴某2等人受伤。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周信趁乱踢了对方躺在地上的男子一脚。打架结束后,被告人周信被迫驾车将对方受伤人员送往医院。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2左侧胸腔贯穿伤,左侧气胸伴左肺压缩约50%,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张某2因外伤致右侧额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周信被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信方已与被害人吴某2、张某2达成协议,赔偿了吴某2、张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照片、通话清单、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人张某1、王某2、王某1、赖某、张某3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2、吴某2的陈述;被告人周信的供述及同案犯曹晃、曹某、赵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信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信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信在本案中纠集人员、运送作案工具,并参与打架,在共同犯罪中非起辅助、次要作用,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它与上述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信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裔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