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8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欧阳春香与许志才、张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春香,许志才,张永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616号原告:欧阳春香,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清,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志才,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张永福,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业务员,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860338167Y。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泰康西路***号。负责人:巫春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寰,财险公司法务(未出庭)。原告欧阳春香与被告许志才、张永福、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春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清、被告许志才、被告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71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被告许志才驾驶搭载了原告欧阳春香的赣D×××××二轮摩托车由赣县沙地镇湖溪村九斗组往吉安市万安县夏造镇方向行驶,17时35分许当车行��105线2080KM+200M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永福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相撞,造成许志才、张永福、欧阳春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志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福负事故次要责任,欧阳春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跖跗关节、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足多发跖骨开放性骨折,右眼外伤,住院48天后于2016年2月5日出院,2016年10月24日入住万安县夏造中心卫生院住院11天行包克氏针、钢圈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1月4日出院。2017年5月24日,经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伤残等级九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5866.5元、住��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485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150天×90元/天)、护理费11070元(90天×123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损失179038.5元,被告许志才支付了26900元,被告张永福支付了5000元,财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余款137138.5元没有得到赔偿。因赣B×××××摩托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志才、张永福赔偿,为此原告欧阳春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志才辩称,原告搭载我的车去做工,我没有收取原告的费用,我愿意承担原告一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我不承担。另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6900元医疗费。被告张永福辩��,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且限额为1万元,该款已经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不承担该赔偿项目;原告鉴定九级伤残的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的标准过高,150天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有交通费按交通费发票计算,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2015年12月19日,被告许志才驾驶搭载了原告欧阳春香的赣D×××××二轮摩托车由赣县沙地镇湖溪村九斗组往吉安市万安县夏造镇方向行驶,17时35分许,当车行至105线2080KM+200M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永福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许志才、张永福、原告欧阳春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许志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欧阳春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欧阳春香受伤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于2016年2月5日出院,2016年10月24日在万安县夏造中心卫生院住院12天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2017年5月24日,经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伤残等级九级。经核定,原告欧阳春香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5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48天×40元/天+1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85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3500元(150天×90元/天)、护理费11070元(90天×123元/天)、鉴定费1600元总计损失173568.5元,被告许志才在案发后向原告欧阳春香支付了26900元赔偿款,被告张永福在案发后向原告欧阳春香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财险公司在案发后向原告欧阳春香治疗的医院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余款131668.5元没有得到赔偿。另查明,赣B×××××摩托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被告许志才驾驶赣D××��××车搭载原告欧阳春香与被告张永福驾驶的赣B×××××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欧阳春香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欧阳春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永福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许志才与被告张永福各自按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被告许志才、被告张永福的驾驶行为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许志才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张永福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告欧阳春香要求被告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1070元、伤残赔偿金485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1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予以支持,但被告财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核减;原告欧阳春香要求被告许志才赔偿医疗费53106元(85866.5-10000)×70%、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元(2280×70%)、营养费1890元(2700×70%)、鉴定费1120元合计57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志才已经支付的26900元赔偿款,应当予以核减;原告欧阳春香要求被告张永福赔偿医疗费22760元(85866.5-10000)×30%、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2280×30%)、营养费810元(2700×30%)、鉴定费480元合计2473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永福已经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应当予以核减。原告欧阳春香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欧阳春香提出的超出本院核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志才辩称其在案发后支付了26900元赔偿款的意见,与本案���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称搭载原告欧阳春香未收取费用,因此仅愿赔偿一半医疗费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永福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以江西省统计数据和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准。其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在2016年11月4日仍在治疗,2017年5月24日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张永福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其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保险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与保险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依据不足的意��,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的意见,应当以江西省统计数据为准;其辩称150天误工时间过长的意见,应当以本案鉴定结论为准。本案诉讼费的负担,由本案被告许志才与被告张永福在按照赔偿责任的比例由被告许志才与张永福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赔偿原告欧阳春香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1070元、伤残赔偿金48552���、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1122元。被告许志才赔偿原告欧阳春香医疗费5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元、营养费189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57712元。核减被告许志才已支付的26900元,被告许志才还应赔偿原告欧阳春香30812元。被告张永福赔偿原告欧阳春香医疗费2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480元合计24734元,核减被告张永福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张永福还应赔偿原告欧阳春香19734元。驳回原告欧阳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许志才负担2130元,由被告张永福负担91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志明人民陪审员 尹建华人民陪审员 曾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