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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建林与李建军、范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林,李建军,范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24民初1129号原告李建林,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李建军,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范春生,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李建林诉被告李建军、范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林诉称:2016年4月17日,经被告范春生介绍,被告李建军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范春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亲笔书写保证书一份。借款到期后,他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他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并承担5%的违约金。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