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鱼台县。2009年10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作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梁某因琐事在鱼台县经济开发区米滩村村后的汇金码头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刘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梁某头面部,致梁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前棘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1月4日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获谅解等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梁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鱼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刘某是否适宜接受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经查,被告人刘某对居住社区影响轻微。上述事实可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姚某的证言;物价鉴定及伤残鉴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调解笔录、收条、诊断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在双方矛盾引发及激化上具有一定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客观上减轻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华人民陪审员 范学瑞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志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