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71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与郭某、刘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郭某,刘某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主要负责人:秦海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明,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1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刘某之母),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明,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刘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内71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白荣升,被上诉人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内71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231810元保险金的义务。2016年4月,内蒙古蒙草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草公司)作为投保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蒙草公司办理了全部投保手续并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8月20日被保险人刘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2016年12月12日保险公司向郭某、刘某支付了68190元理赔金。由于团体险的特殊性,在投保时,上诉人作为承保人向投保人蒙草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告知义务,其中涉及到保险责任、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等。蒙草公司将有关情况告知了包含刘鹏在内的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不同意见,同意保险有关事宜。故此,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照投保时的职业类别进行赔付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蒙草公司作为本案涉及保险的投保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程序违法。3、被保险人刘鹏死亡,其合法的继承人应当全部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不能仅凭书面的同意材料认定刘鹏之父刘万才将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转让。涉及人身相关的权益不可以进行转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某、刘某辩称,1、有关理赔比例及相应保费缴付等情况,上诉人在告知文件中应予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未以特殊字体标注让当事人知晓,因此上诉人在承保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有关理赔比例规定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蒙草公司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被保险人系刘鹏,受益人未指定,依据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有权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投保人并非必要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程序不违法。3、刘鹏死亡,在未指定受益人情况下,保险赔偿金属于遗产,被保险人刘鹏父亲在与保险公司前期理赔及保险公司询问时,刘鹏父亲刘万才提出将自己权益转让给刘鹏妻子和刘某。其相应证据材料在一审中由上诉人提交,郭某、刘某予以确认认可。因此,该继承权只是涉及到财产关系转移,不涉及人身关系权益。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68190元的理赔单上明确写明受益人为郭某、刘某,未列刘万才,因此刘万才转移其所继承的份额这一声明,保险公司是认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法不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郭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郭某、刘某支付保险金23181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以及保险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68190元保险理赔金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蒙草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其中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保险人为蒙草公司195名员工,包括受害人刘鹏。投保时,195名员工的行业类别填写为农牧业。刘鹏的实际职业为货车司机。再查明,郭某系刘鹏之妻。刘某系刘鹏之子。刘万才系刘鹏之父,其同意将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郭某。一审法院认为,蒙草公司为受害者刘鹏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并签发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郭某、刘某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认为,被告在庭审时出示的职业类别分类表以及费率表,用于证明被保险人刘鹏的实际职业类别和承保时填写的职业类别不符,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将上述材料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送达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在投保时已就195名员工的职业类别是否一致,以及不同的职业类别会影响到所交纳的保险费数额进行了询问。同时,对于赔付标准即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比例赔付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但在本案中,保险人并未履行该提示义务。故该比例赔付方式对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刘鹏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刘鹏作为被保险人,其未在该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该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故二原告作为继承人,主张保险合同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现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了68190元保险理赔金,故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对待231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刘某支付保险金231810元。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刘万才进行作了询问笔录。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万才放弃对被保险人刘鹏保险理赔金的继承权,保险公司、郭某、刘某质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围绕本案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318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充分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因被保险人刘鹏的职业发生了变更,保险金应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的赔付标准进行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属于免责条款。根据庭审查明,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志的提示,且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其他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3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追加投保人蒙草公司为第三人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追加刘鹏的法定继承人刘万才参加诉讼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及保险公司诉前曾理赔的事实,刘鹏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刘万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追加刘万才为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郭某、刘某支付保险金231810元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振华审判员  魏桂花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丽丽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