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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金珍与杨庆萍、杨碧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珍,杨庆萍,杨碧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440号原告:陈金珍,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萍,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碧福,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金珍与被告杨庆萍、杨碧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被告杨庆萍、杨碧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庆萍偿还陈金珍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杨碧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庆萍、杨碧福承担。事实与理由:杨庆萍于2012年3月18日向陈金珍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杨碧福自愿为其担保,杨庆萍、杨碧福出具一份《借条》给陈金珍收执,借款后,2016年10月26日,杨庆萍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有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6年10月26日,经陈金珍催讨,而杨庆萍、杨碧福未能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尚欠陈金珍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利息未偿还。杨庆萍、杨碧福均辩称,借款后已经偿还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6日,每个月利息900元。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18日,杨庆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金珍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杨碧福作连带责任担保,杨庆萍、杨碧福出具一份《借条》给陈金珍收执,借款后,杨庆萍按每月9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6日止,并于2016年10月26日偿还陈金珍10000元,经陈金珍催讨,杨庆萍尚欠陈金珍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陈金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杨庆萍、杨碧福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杨庆萍、杨碧福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杨庆萍出具《借条》给陈金珍收执,双方设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陈金珍催讨后,杨庆萍作为借款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陈金珍主张杨庆萍偿还2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金珍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杨碧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碧福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碧福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杨庆萍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珍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碧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碧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庆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杨庆萍、杨碧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凤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