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执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思明与殷召生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思明,殷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1执357号申请执行人:朱思明,男,1961年1月1日出生,住铜山县。被执行人:殷召生,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住丰县。朱思明与殷召生劳动争议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9月30日作出(2016)苏0321民初41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殷召生共应支付原告朱思明工资款14390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房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使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行踪。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传宝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代理审判员 李敬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继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