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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雷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高某某,雷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438号原告毛某某,男。被告高某某,男。被告雷某某,女。被告袁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的母亲),女。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雷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雷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雷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从我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期1年,被告袁某某担保,被告高某某、雷某某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我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被告高某某未答辩。被告雷某某未答辩。被告庭审中辩称,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超期,并且袁某某一无所有,根本构不成担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高某某、雷某某因工程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借期为1年。被告高某某、雷某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毛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用于工程工资款支付,用12个月,利息3分。”袁某某担保,在借条上明确表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负责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及公告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欠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高某某、雷某某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长期拖欠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袁某某为其借款担保的事实成立,其承诺负责本金及利息,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其答辩理由无法支持,三被告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给付月息3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高某某、雷某某、袁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阳审判员 王利民审判员 XX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新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