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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4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青岛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汤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王某某,汤某某,沈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508号原告:青岛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庄培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婷婷,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告:汤某某,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告:沈某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原告青岛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汤某某、沈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汤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王某某与原告签订《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就王某某赴日技能实习相关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11月20日,王某某及三被告《誓约书》,约定:三被告作为王某某的担保人,对王某某的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及《誓约书》约定:王某某保证服从日方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的指导和安排,坚决不发生从实习机关脱离行为。如违反上述保证,除自行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外,王某某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担保人对此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5日,王某某经原告派遣赴日技能实习。实习期间,其未告知日方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及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私自脱离实习实施机关,在日本非法滞留。日方监理团体和实习实施机关已共同向当地出入国管理局提交《下落不明报告书》。王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誓约书》相关约定,给日本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及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该行为也严重损害了原告在本行业和外国客户中的名誉和信誉,对原告外派工作影响较坏,损失巨大。另,王某某的行为性质及影响恶劣,原告保留追究王某某承担派遣管理费、搜寻费等损失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汤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两被告之子。2013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约定乙方通过了日方协同组合(以下简称监理团体)、有限会社Gtec(以下简称实习实施机关)的技能考核和面试,技能实习所在地为滋贺县都,工种为溶接·半自动溶接。乙方在日技能实习期限最长为三年,自抵达日本国之日算起:“技能实习1号”在留资格期限最长为一年(含入境初实施的讲习);如乙方通过法定考核并取得各方许可,可获得“技能实习2号”的在留资格,期限最长为两年。派遣合同还就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待遇、不可抗力、事故或问题的应对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乙方应严格遵守日本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传统;严格遵守日本国技能实习制度宗旨及其相关规定;严格遵守我国的外事纪律,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行为。严格履行本合同及与实习实施机关签订的《雇佣合同书》,严格遵守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制定的技能实习计划从事技能实习活动。保证不从事除实习实施机关以外其他有报酬或收入的活动。保证不发生从实习实施机关逃跑或失踪、不按时归国、非法滞留事件等。2013年11月20日,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汤某某、沈某某向原告出具《誓约书》,王某某保证在日技能实习期间严格遵守日本国相关法律法规、技能实习制度规定、日方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的规章制度及与派遣公司的相关约定。王某某在日技能实习期间触犯法律规定、违反技能实习制度,发生罢工、非法滞留(包括失踪、脱离、到期不回国)行为的,须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向派遣公司所交全部费用不予退还,且须向派遣公司承担30万元的违约责任,派遣公司及相关方还有其他损失时,王某某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汤某某、沈某某对王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汤某某、沈某某认可该《誓约书》属于技能实习生与派遣公司所签《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的补充合同和从合同,是派遣合同的一部分,与派遣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5日,王某某由原告派往日本从事溶接·半自动溶接技能实习活动。王某某在日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总收入为1120570日元。2015年1月5日,王某某未经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关及原告同意,在技能实习派遣合同期限届满前擅自脱离实习实施机关,且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青岛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持有青岛市商务局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资格证书有效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誓约书》、日本大使馆公证认证(2015)日领认字第00017560号及翻译稿、翻译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护照、在留资格认定证明、电子客票行程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下落不明报告书》、《证明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青岛市商务局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权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其接受日本企业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与王某某签订《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王某某及其担保人被告王某某、汤某某、沈某某为原告出具《誓约书》,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基于劳务输出服务合同关系达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合法途径将王某某派往日本从事溶接·半自动溶接技能实习活动,该合同现已实际履行,受民事法律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与保护,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其中含有担保内容的协议,是要求担保人对被担保人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实施的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在日本国研修期间未经许可擅自脱离实习实施机关,该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担保人即被告王某某、汤某某、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法律性质,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均承认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性质。本案赴日《技能实习派遣合同书》以及《誓约书》中,当事人约定若王某某违约,其与担保人须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王某某擅自脱离实习实施机关,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还违反了国家关于出入境管理规定,不利于出国劳务的规范有序进行,损害了中国公民对外的信誉与形象,同时原告作为委派机构,必然在名誉与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虽然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无法具体估量,但根据实际,结合王某某按约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对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人民币3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某某、汤某某、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汤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王某某、汤某某、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汤某某、沈某某负担。三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晓彬人民陪审员  薛成英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