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1××与李3××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3××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1009号原告:李1××,男,1954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系李1××弟弟),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被告:李3××,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女,1952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与被告李3××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被告李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侵占的0.47亩九堰子承包地(东面0.33亩,西面0.14亩)清除被侵占承包地的所有杂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侵占的0.05亩杨茂地,并清除被侵占承包地上的所有杂物,停止侵占,恢复原状;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九堰子地0.14亩土地转包款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都是西湾村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2.4亩九堰子地,位于被告分得的2亩九堰子地的西面。后来原告将1.6亩杨家地与李三小1.5亩九堰子地互换,取得1.5亩九堰子地,位于被告2亩九堰子地的东面。由此原告在九堰子地共3.9亩被被告2亩地分隔开。该3.9亩地被告侵占了0.47亩,其中东面被侵占了0.33亩,西面被侵占了0.14亩。在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李1××承包了4.1亩杨茂地,位于被告取得的3亩杨茂地西面。2011年6月15日原告李1××、李2××、李杰作为乙方在调解人张小龙、张宏套、侯志富的调解下与甲方即被告达成协议书,原告李1××与李2××、李杰做出让步,将九堰子地东面原属于原告的0.13亩土地让与被告耕种,被告将东面侵占的九堰子地0.2亩土地返还原告。西面被侵占的九堰子地0.14亩未在协议中进行处理。确认被告实际承包杨茂地3亩整(上地宽12.7米,下地宽11.6米,长133米)外加0.3米宽的火堰。但是实际上被告占有了3.18亩杨茂地,其中有0.05亩属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0.13亩九堰子地让给了被告耕种,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原告0.2亩九堰子地,继续侵占。因原告将被告西面的九堰子地转包给本村村民张瑞林,因被告侵占该土地0.14亩,导致转包款损失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3××辩称,:1、被告共有三块承包地面积为6.1亩左右,全家4口人,包括1997年分得承包土地4.8亩及父亲的土地1.2亩由李3××耕种。一块是杨明地0.3亩,一块是杨茂地3.2亩,一块是九堰子地2.6亩。被告的土地面积有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粮食直补登记表、银行流水为证。2、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土地面积被告不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至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双方均未履行,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与被告李3××是堂兄弟关系,都是土默特右旗沟门镇西湾村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及本村村民互换土地后,现原告共有承包地8亩,其中九堰子地面积为3.9亩分为两块《其中一块在被告九堰子承包地西面,面积为2.4亩(东面是李3××土地,西面是张瑞玲的土地,南面是路,北面是渠)、另一块在其东面,面积为1.5亩(东面是孔平的土地,西面是李3××的土地,南面是路,北面是渠)》,杨茂地4.1亩共一块(东面是李3××的土地,西面是杨二称的土地,南面是渠,北面是渠)。被告李3××在九堰子有承包地2亩,位于原告李1××在该位置的承包地中间。2011年原告李1××发现被告李3××侵占其位于九堰子被告东侧的土地0.33亩土地,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在调解人张小龙、张宏套、侯志富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将位于九堰子被告承包地东面的,原属于原告李1××的承包地0.13亩土地让与被告耕种,被告将其侵占的位于该位置的原告承包地0.2亩返还给原告,后该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2012年原告李1××在西湾村委会向张瑞林转让土地时,发现被告李3××又侵占其位于九堰子被告承包地西面的原告承包地0.14亩土地,致使其只能转让承包地2.26亩,剩余0.14亩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李1××承包的西湾村杨茂的土地面积为4.1亩,位于被告承包的3亩杨茂地西面。被告承包的杨茂地3亩(上地宽12.7米,下地宽11.6米,长133米)外加0.3米宽的火堰。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的承包土地,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侵占的0.47亩九堰子承包地(东面0.33亩,西面0.14亩)清除被侵占承包地的所有杂物,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侵占的0.05亩杨茂地,并清除被侵占承包地上的所有杂物,停止侵占,恢复原状;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九堰子地0.14亩土地转包款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李3××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西湾村土地4.8亩,土地承包期限共30年,从1997年3月31日起至2027年3月31日止。农户中的四名成员等份共有位于××村的的四名成员等份共有位××沟耕地4.8亩,其中位于九堰子承包地面积为2亩、位于杨茂承包地面积为3亩。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1、李三小的证明材料一份,2、2011年6月15日协议书一份,3、村委会出具的土地台帐一份,4、李1××转包给承包人赵常庆承包土地协议书一份,5、2016年12月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2012年10月22日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及被告李3××的儿子李海军证明一份,7、李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公证书各一份;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农业户的原告经营耕种赖以生存的农业承包土地是其基本的权利,现被告经营耕种原告的农业承包土地拒不返还的行为明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虽庭审中被告以其全家4口人共有三块承包地面积为6.1亩左右(一块是杨明地0.3亩,一块是杨茂地3.2亩,一块是九堰子地2.6亩),包括1997年分得承包土地4.8亩及父亲的土地1.2亩由李3××耕种为由进行抗辩,但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父亲所有的承包地为1.2亩,且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对被告承包土地面积、承包人数已做出明确约定,其庭审中表述“1982年承包土地的是5人(李3××、妻子杨××、长子李建新、次子李胜、女儿李娜)共6.1亩地,后退出了李建新的土地,还剩4人土地4.8亩的主张与1997年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3××主张2011年6月15日签署调解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因被告李3××未提供其被胁迫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的位于西湾村九堰子0.47亩承包地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1××只说明其在杨茂有4.1亩土地,被告有3亩土地,但其未举证证实被告李3××在耕种杨茂地时侵占其0.05亩土地,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侵占其九堰子地0.14亩造成其2万元经济损失,因该土地造成的损失并未经专门的评估机构对其损失进行评估作价,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村位于××沟九堰子0.47亩承包地(具体位置:被告李3××位于该位置的承包地东面返还0.33亩,西面返还0.14亩)返还原告李1××;二、驳回原告李1××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1××已预交),由被告李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