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李东营、巩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李东营,巩广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17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许训波,该分行职工。被告:李东营,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告:巩广梅,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李东营、巩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挺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营、巩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东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120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李东营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巩广梅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李东营出具了编号13414900508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李东营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李东营签字同意。嗣后,根据被告李东营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贷款额度项下共出款25笔,其中18笔未结清。截止2017年4月7日,贷款明细如下:1、借据号1341490050860001:2014年5月19日,放款28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1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5959.8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565.29元;2、借据号1341490050860004:2014年7月21日,放款44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21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0495.6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622.54元;3、借据号1341490050860009:2014年12月1日,放款18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5547.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871.51元;4、借据号1341490050860010:2014年12月19日,放款236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9261.4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37.71元;5、借据号1341490050860011:2015年1月20日,放款24783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2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0511.1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608.86元;6、借据号1341490050860012:2015年2月20日,放款25600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2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1608.9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671.07元;7、借据号1341490050860013:2015年3月20日,放款17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2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8200.6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73.25元;8、借据号1341490050860014:2015年4月21日,放款18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1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9195.9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29.87元;9、借据号1341490050860016:2015年7月19日,放款22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1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3064.6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750.07元;10、借据号1341490050860017:2015年8月19日,放款21600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1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3406.8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768.99元;11、借据号1341490050860018:2015年9月19日,放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1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6471.3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370.86元;12、借据号1341490050860019:2015年10月19日,放款102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6663.6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381.55元;13、借据号1341490050860020:2015年11月19日,放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6988.6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399.89元;14、借据号1341490050860021:2016年1月31日,放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月31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4981.2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856.17元;15、借据号1341490050860022:2016年2月19日,放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1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7736.16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41.85元;16、借据号1341490050860023:2016年3月19日,放款12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3月1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9573.5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546.5元;17、借据号1341490050860024:2016年5月10日,放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5月1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8451.0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81.98元;18、借据号1341490050860025:2016年5月19日,放款13270元,到期日为2019年5月1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1214.5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639.6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李东营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东营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巩广梅系被告李东营的配偶,因被告李东营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巩广梅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89332.6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970.1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9332.67元、支付利息9368.16元、罚息1324.41元、复利277.59元(暂计至2017年4月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200302.83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二中除案件受理费外未产生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120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李东营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巩广梅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2.编号13414900508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以证明原告核准被告李东营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李东营签字同意的事实。3.编号134149005086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1份,借据信息查询1份,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各18份,以证明:1、原告根据被告李东营的申请在额度项下逐笔核准并放款的事实。2、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89332.6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970.16元的事实。被告李东营、巩广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东营、巩广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所举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此次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8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8日;本核准通知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120号。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120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被告李东营申请,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放款25笔,其中未结清贷款共18笔。此18笔借款均正常还款至2016年12月18日,从2017年1月18日开始逾期。逾期后,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利息5.54元。此后再无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东营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基于李东营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东营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东营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符合原告与李东营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李东营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并没有提供被告李东营与被告巩广梅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巩广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还款项目中复利的计算方式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89332.67元;二、被告李东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9368.16元;三、被告李东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1324.41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此后以年利率23.4%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日);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预收受理费4305元,减半收取2152.5元,由被告李东营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东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仕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