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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侯某1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1,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401号原告:侯某1,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解某,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侯某1与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侯某2,现上初中二年级。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但自2008年6月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也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事实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43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之后被告并没有回心转意,仍然没有改变。致原告无奈,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再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要求判决离婚;2、婚生女儿侯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并享有探视权;3、婚后财产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约50平方全部由被告所有,无其他财产纠纷;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解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侯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之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目前已经超过两年。原告2014年10月14日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感情破裂的依据不足,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4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双方的感情没有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侯某2一直随解某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供不了房屋的产权证书,其放弃要求房产等财产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两次提起离婚之诉,两次诉讼期间双方分居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因侯某2最近两年一直随被告生活,侯某2系女孩,随母亲生活较为方便,由被告抚养有利于侯某2的成长。关于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侯某1与解某离婚;二、婚生女侯某2离婚后由解某抚养,侯某1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侯某2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支付方式:由侯某1每月底自行支付给解某)。侯某1每月第二、四周可探视一次,时间为周六的上午九点至下午十七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侯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基奎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