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03**民初1179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被告:温某某,女,汉族。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位于金川区昌安里金盛金水湾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按揭购买涉案房屋,2014年办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对涉案房屋未进行分割,现要求分割。被告温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收据、贷款合同及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7日,原告与甘肃固安金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98000元按揭购买甘肃固安金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川区昌安里金盛金水湾房屋一套,价款146443元。嗣后,原告交清了房款,并于2017年3月还清了贷款;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载明为共同共有。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1日在金昌市金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对涉案房屋未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证时,原、被告虽为共同共有,但该房屋系原告一方婚前与甘肃固安金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所购买,因此,根据该房的购买情况,此房应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与被告结婚直至离婚期间,原告的还贷行为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原告应适当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3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金川区昌安里金盛金水湾住宅楼房一套归原告魏某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温某某房屋补偿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1614.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0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