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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西佰士特贸易有限公司与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桑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佰士特贸易有限公司,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桑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8号原告:山西佰士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跃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淼,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泗水县泗河办济河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桑永华,总经理。被告:桑永华,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寿光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山西佰士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士特公司)与被告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圣昌公司)、桑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士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水圣昌公司、桑永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士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泗水圣昌公司给付原告3732347.44元;2、依法判令被告泗水圣昌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12月22日暂计262197.4元),本息合计3994544.84元;3、依法判令被告桑永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泗水圣昌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由该公司向原告购买纸张。截止2014年8月,原告累计向其供货19572961.51元,但仅收到货款18301277.06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其发出《询证函》,泗水圣昌公司确认欠原告1271684.45元未付。原告通过泗水圣昌公司介绍,与国一制纸(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一制纸)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委托被告泗水圣昌公司向国一制纸支付货款,原告共委托付款22475000元。2015年5月,国一制纸起诉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经原告与国一制纸对账,国一制纸共向原告供货23700725.50元,但被告泗水圣昌公司在委托付款时仅向其支付了20013074.01元,导致原告与国一制纸账目相差2461925.99元。对此,被告泗水圣昌公司表示予以承担。2015年7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其中被告泗水圣昌公司承认欠原告3732347.44元,并承诺在2015年7月16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桑永华作为担保人,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代为清偿。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泗水圣昌公司、桑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起,原告佰士特公司与被告泗水圣昌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由原告向其供应纸张。后通过《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泗水圣昌公司欠原告1271684.45元。原告佰士特公司与案外人国一制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国一制纸购买纸张。2015年5月,国一制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015)张凤商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确认佰士特公司欠国一制纸货款3687651.49元。2015年6月24日,泗水圣昌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佰士特公司截止2015年5月4日欠国一制纸账面货款3687651.49元,实际欠款3686388.49元,由泗水圣昌公司承担货款及损失。落款处加盖有泗水圣昌公司财务专用章、桑永华签名和印章及佰士特公司印章。2015年7月9日,泗水圣昌公司向佰士特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5年7月9日,欠佰士特公司3732347.44元,并承诺2015年7月16日前全部还清,桑永华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落款处为桑永华签名及捺印。本院认为,上述《销售合同》《买卖合同》有合同各方签字盖章,内容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涉及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其一为原告佰士特公司与被告泗水圣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二为原告佰士特公司与案外人国一制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出具的《询证函》《证明》及《还款承诺》,可以确认被告泗水圣昌公司尚欠原告3732347.44元,其承诺于2015年7月16日前全部还清,桑永华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泗水圣昌公司给付3732347.44元及被告桑永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作出约定,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百七十三万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四角四分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桑永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泗水圣昌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七百五十六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志人民陪审员  刘瑞雪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