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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5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奇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鸿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仁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奇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昆明鸿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仁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5350号原告云南奇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联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王家桥第二居民小组***号。法定代表人林克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秋庆,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鸿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昌宏路天云五金机电农机市场*期*幢1—2号。法定代表人黄仁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龙,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仁信,男,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黄云龙,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奇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鸿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仁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奇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克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庆,被告昆明鸿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仁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一台上柴柴油发电机组规格200KW,功率204KW,含机油、电瓶105A,发动机四气门,无刷发电机,四保护控制系统,总价68000元。原告在使用中,出现动力不足等一系列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很多的不便和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都说是正常的,原告现才知道被告卖给原告电机并非是四气门的。被告将老产品两气门的发电机冒充四气门的发电机卖给原告,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常出现故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购买电机款68000元和赔偿204000元,合计2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和被告对合同标的即规格为200KW的上柴柴油发电机组一套(发动机型号为SC8D280D2,功率204KW)的认识不一致,导致合同自始履行不能,并存在重大误解。2017年4月13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克洲为购买置于被告公司小板桥门市发动机型号为SC8D280D2的发电机组(规格为200KW,柴油功率为204KW)到现场实地查看了该发电机组,经过简单交谈后,林克洲将购买该机组的意向告知被告公司销售员杨锡彬,销售员杨锡彬在合同中填入该机组的型号、功率等信息后欲与原告签约。由于林克洲不懂发电机的参数、性能,认为该发电机一定是四气门,购买后能满足其需求,因此林克洲拿到销售员制作好的合同后,反复坚持并要求让销售员在合同备注栏中添加“发动机四气门”几个字。由于销售员并非发动机专业人员,对争议发动机参数及性能不够了解,为完成销售任务不得不同意在合同备注栏中按原告要求进行备注。原、被告将本案争议标的发动机型号SC8D280D2的发电机(组规格为200KW,柴油机功率为204KW)和所谓的四气门的型号为SC8D280D2的发电机组(组规格为200KW,柴油机功率为204KW)混为一谈,即原告欲购买四气门的发电机组,但被告公司现场出售的是SC8D系列的为两气门发电机组。双方在未对本案争议发电机组有充分认识的前提下订立了合同,即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标的认识不一致,导致该合同客观上自始履行不能。被告公司的销售员不是发电机专业人员,对该发电机组的参数、性能不够了解,系应原告要求进行了备注,将原告欲购买的放置于门市现场的发动型号为SC8D280D2的发电机组(组规格为200KW,柴油机功率为204KW)当做原告所谓的四气门发电机组卖给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和被告公司销售员始终认为,其签订合同中的发动机型号为SC8D280D2的发电机组(组规格为200KW,柴油机功率为204KW)和发动机四气门就是一回事,是一件商品,具有相同属性。截至被告接到原告的诉状和收到争议发动机组厂家的《声明函》时才意识到,双方都搞错了,及SC8D系列的发动机组没有四气门的,双方产生了重大误解。二、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订购合同》。由于原、被告都对合同标的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合同客观上自始不能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属重大误解订立的。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判决原告返还发电机组,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避免支付被告3万元的定金责任,恶意制造了《柴油发电机组订购合同》与备注信息不匹配,并恶意起诉要求退款和赔偿,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存在重大过错,致使本案合同客观上自始不能履行,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告黄仁信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该合同上也没有黄仁信的签字。综上,二被告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争议标的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合同客观上自始不能履行,因此被告要求撤销该合同,并判决原告返还发电机组,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及被告黄仁信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柴油发电机组订购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合同情况。2.代收款证明和销售单,欲证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出具代收款证明,收到原告的购机款68000元。3.照片10张,欲证明被告隐瞒欺骗原告,将老产品两门的发电机组冒充四气门的发电机组卖给原告。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其中有30000元系2017年1月16日所签合同约定的原告支付的定金款。二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柴油发动机组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D2017413YXB)、争议发动机具体参数、产品手册,欲证明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及争议产品信息,被告交付原告的产品与合同载明一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声明函》,欲证明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C8D280D2型柴油机产品有且仅有两气门发动机。SC8D系列产品均为两气门发动机,没有四气门发动机。3.《柴油发动机组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D201701172HW),欲证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6BTAA5.9—G12和6BTAA6.3—G12的柴油发动机组,当日支付定金3万元。该合同备注栏上未注明发动机是两气门还是四气门,即所出售的发动机是两气门还是四气门,并不是被告与客户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无需在合同上注明。原告在付了定金后拒付尾款,被告根据合同和定金法则拒不退还定金,原告因此怀恨在心。4.兴业银行消费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3万元定金。5.杨锡彬证人证言,欲证明涉案合同中备注中的四气门是应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加上去的,其也不清楚四气门是什么意思,也未向原告解释过该产品只有两气门没有四气门。6.《柴油发动机组订购合同》随机抽样3份,欲证明被告以往销售过的发动机无四气门。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柴油发动机组订购合同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2、4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据6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3、5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证;证据2、4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证;证据6原告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对有效证据的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16日,原告云南奇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鸿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柴油发动机组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D201701172HW),约定原告向被告昆明鸿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150KW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柴油机型号6BTAA5.9—G12)2套、150KW柴油发电机组(柴油机型号6CTAA6.3—G2)1套、200静音箱1套、150静音箱2套,合计金额248000元,并备注为全铜无刷电机,四保护控制屏,含机油。原告当天支付购机定金300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昆明鸿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柴油发动机组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D2017413YXB),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柴柴油发电机组200kw1套、发动机型号SC8D280D2、柴油机功率204KW,合计金额68000元,并备注含机油、电瓶、发动机四气门、无刷发电机、四保护控制系统;交货地址:昆明工厂;运输方式:工厂提货;验收方法:出厂前试机;随机附件:油管2根,随机文件,消音器1只,电瓶2只;结算方法:预付款30000元,提货时付清余款;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货款时起转移,若购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且卖方有权停机并收回设备;交货方式为根据买方时间发货;违约责任:买卖双方如卖方逾期交货或卖方延期付款,任何违约一方每日需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对方;其他事项:2017年4月13日以前签订合同作废。2017年4月14日,被告昆明鸿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代收款证明载明“本人黄仁信代昆明洪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云南奇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采购发电机组款项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同日,原告向被告昆明鸿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货。2017年6月2日,原告以涉案产品交付不符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2017年6月20日,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三部出具《声明函》,证明由该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C8D280D2型柴油机产品有且仅有两气门发动机,SC8D系列产品均为两气门发动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云南奇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鸿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合同,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昆明鸿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清货款后,同日提货。庭审查明,被告昆明鸿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的货物名称和规格与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载明一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验收方法为出厂前试机和货款付清货物所有权转移,原告提货时并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使用,故应视为其认可所提货物,该货物所有权转移。并且,涉案发动机的制造者亦证明涉案SC8D系列柴油机产品有且仅有两气门发动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昆明鸿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和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仅为原告和被告昆明鸿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仁信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昆明鸿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抗辩涉案合同属双方重大误解订立,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发电机,被告昆明鸿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奇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云南奇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宗学人民陪审员  余春芳人民陪审员  张 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秋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