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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9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刘翠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刘翠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9230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南路3号中海大厦3层01、02、07、08单元。负责人曹孟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祁翠苗,女,汉族,1985年4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刘翠兰,女,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称中海物业)诉被告刘翠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中海国际社区.铂宫202D的商品房,2009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第三条第八款约定:“甲方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其它应缴费用……。”协议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3.5元/平方米计算收取;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计费时间以及交纳时间,计费时间为“甲方于商品房交付之日算起,缴纳时间为按季缴纳,即甲方应在上季度末25日前将下季度的费用全额缴清,逾期将按每日加收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系202D业主,2009年6月29日房屋已经交付,物业面积333.84平方米,因此,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5053.2元,垃圾费540元,合计35593.2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5053.2元,垃圾费540元,合计35593.2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因拖欠物业服务费应支付的违约金15248.14元。上述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违约金应计算至上述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房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找物业维修,但都没能解决,2013年发现漏水严重,才知道很多业主家都存在质量问题。地产公司来维修说装修过的房屋重新砸开维修代价太大,最终也没有找到问题,很明显房屋质量问题都是地产问题,地下室一层和电都无法使用,居住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但一直拖着没有解决问题。2014年过年回家被告发现家中被偷,不知道具体是哪天被偷的,去物业查监控,物业说监控只能保存15天,2015年春节发现又被盗,原告称隔壁家也被盗,报警时说监控盲区,无法查看,被告认为家中被盗物业也有责任,原告曾承诺两年的物业费打七折,但未履行。地产公司和物业互相踢皮球。直接找地产公司不认可,被告认为该物业费用应该由地产公司缴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翠兰系中海国际社区.铂宫202D房屋业主,该房屋由原告中海物业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6月29日原告中海公司(乙方)与被告刘翠兰(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该协议甲方由张奋毅代签。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甲方承担的费用及缴纳中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3.5元/平方米。被告(乙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须向原告(甲方)交纳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刘翠兰房屋面积331.84平方米,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5053.2元,垃圾费540元,合计35593.2元尚未交纳。庭审中,被告提交照片若干张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中海物业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被告刘翠兰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翠兰作为业主,接受物业服务,理应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垃圾费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管理费的违约15248.14元,该违约金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以房屋质量为由拒缴物业管理费,因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故被告该辩称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翠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5053.2元、违约金5000元、垃圾费540元,合计4059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