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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光与侯录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侯录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380号原告:李光,男,1990年10月11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侯录海,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光与被告侯录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042元、护理费756元、交通费80元,合计86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在天津市泉雨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系组长,被告系职工。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正在上夜班。约18时30分左右,车间主任发现被告酗酒后上班不能正常工作,便让原告通知被告回家休息。被告非但不遵守生产纪律,还对原告进行殴打。被人劝开后,被告又用木质方凳砸伤原告头部。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顶部头皮裂伤、头部损伤。住院治疗4天后原告自动出院。医院建休两周,后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复查一次。公安部门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故起诉。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受伤发生医药费4600元的事实;2、病历6页,证明原告被打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的事实;3、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页,证明原告治疗时用药明细情况的事实;4、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每天为189元的事实;5、原告申请调查取的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一册,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伤情及建休时间的事实。侯录海辩称,其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8时30分,在天津市泉雨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后互相殴打。被在场人员劝开后被告用一木质方凳砸了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故意殴打他人被公安部门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因故意殴打他人被公安部门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住院就院四天,支出医疗费4600元,出院时建休二周。另查明,原告每天工资为189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在发生矛盾时时应充分发挥中华民族团结友善的传统,遇事应冷静,不能使用非法的方式解决矛盾。由二被告均受到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可知,二被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有相应的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发生对此次纠纷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为30%:70%。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46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其计算方法为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住院时间确定,原告此要求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42元,并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经核算原告误工费的要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56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原告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按住院时间确定,故原告护理费应为459.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诉讼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8301.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按70%比例予以赔偿5810.9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录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光各项损失5810.9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学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