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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山坪支行与贺米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山坪支行,贺米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627号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山坪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26号。负责人:李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薇,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贺米琰,女,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公民身份号码5105041993********。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山坪支行(以下简称江阳农商行大山坪支行)与被告贺米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农商行大山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米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阳农商行大山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5.05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原告对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贺米琰以个人房产作抵押担保于2014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江阳大行个借(2014)0112号《个人借款合同》和(2014)江阳大行个抵字第01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到期日2015年7月16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率10.19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房产在泸州市纳溪区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2万元,2015年7月16日归还2.95万元,现尚欠本金495.05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贺米琰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米琰于2014年6月3日向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阳区信用社)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以其自有的营业用房作抵押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本金最高限额5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酒产品;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按借款日2年期挂牌利率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贺米琰以其自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的房屋1套(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407X**号)为以上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并于2014年7月15日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5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先后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2万元,2015年7月16日归还2.9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95.0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米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除偿还部分借款外,拒不支付相应利息亦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并对抵押资产享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米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山坪支行借款495.05万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时间、利率支付相关利息、复利及罚息,息随本清;二、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山坪支行有权对被告贺米琰用作抵押的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的房屋1套,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0.00元,由被告贺米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零玲审 判 员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