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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红枝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枝,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2225号原告:李红枝。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峰,该公司法务职员。原告李红枝诉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被告蒙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2.1万元,合计12.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路××产权式商铺,建筑面积10平方米,房屋总价10万元整。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满5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办理完毕产权分户。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在约定办理产权证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款的21%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1000元,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无力承担,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当适当减少,购房款没有异议,同意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原告李红枝与被告蒙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房,建筑面积共1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满五年后的第一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完毕分户产权。如因出卖人(被告)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解除合同,出卖人(被告)在约定办理产权证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1%赔偿买受人(原告)损失。同日,被告蒙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书写:今收到李红枝交来蒙苑国际商业广场B座居然之家精品店铺款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产权式商铺委托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营,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蒙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与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应视为被告蒙苑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将商铺交付给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4月24日之前为原告办理产权分户手续,被告逾期未办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且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的诉请,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抗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按照房款的21%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红枝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壹层B-394号商铺);二、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红枝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1万元,合计人民币12.1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