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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向道勇与廖康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道勇,廖康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609号原告向道勇,男,生于1968年9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梁乔,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康勇,男,生于1990年8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烟波,男,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道勇诉被告廖康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乔、被告廖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7日,原告在从廖平玉屋后自建公路回家途中,被廖平玉、被告廖康勇等人恶意拦截,阻扰原告回家,双方因公路边界、田土归属等问题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廖康勇与廖平玉等对原告实施暴力,造成原告头部、肋骨、腰部受伤并当场昏迷。见状原告妻子柳景英随即报警至新塘派出所,由派出所民警与村干部与原告妻子一起将原告送至新塘乡中心卫生院治疗2天,后因原告病情严重,于2016年3月9日经原告申请,新塘卫生院同意转院至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3月24日遵医嘱出院修养一个月之内,又于4月19日因伤情复发再次进入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累计住院21天,持续误工47日。原告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另经恩施市人民法院以及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头部伤系廖平玉所为,腰部肋骨伤另有他为,结合恩施市新塘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实,原告才找到腰部伤的真正侵权人为廖康勇。现廖平玉已经对原告头部伤进行了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在知道腰部伤为被告所为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979.28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赔偿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由案外人廖平玉赔偿;三、原告自2016年3月就应当知道自己腰部受到伤害的事实,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向道勇为公路通行问题与同村村民廖明厚发生纠纷,后于2016年3月7日15时许,廖明厚的女儿廖平玉与被告廖康勇前来询问相关情况,原告与廖平玉又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廖平玉用木枝对着原告向道勇头部打了一下,原告向道勇遂在地上捡石头准备打廖平玉,这时跟随廖平玉一起前来的被告廖康勇见状,遂上前与原告向道勇抢夺石头,在双方抢夺中,原告向道勇摔倒在廖明厚责任田旁的坎下。原告受伤后在新塘乡中心卫生院治疗2天,于2016年3月9日转院至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又于同年4月19日再次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遂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原告当庭将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变更为22203.0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的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此被告也已经明确提出,原告起诉的诉求已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道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向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