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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06

案件名称

欧阳细凤、欧阳爱民等与欧阳绍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细凤,欧阳爱民,欧阳绍泉,唐来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299号原告:欧阳细凤,女,1960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干部,住江西省安远县。原告:欧阳爱民,男,1970年3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医生,住江西省安远县。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玮萌,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阳绍泉(又名欧阳绍全),男,1957年5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江西省安远县,现住江西省安远县。被告:唐来坤,女,1953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址同上,(系欧阳绍泉之妻)。原告欧阳细凤、欧阳爱民与被告欧阳绍泉、唐来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细凤、欧阳爱民及委托代理人陈伟新、刘玮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绍泉、唐来坤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立即给付原告方欠款本金124000元,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清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欧阳绍泉收购两原告的脐橙,结欠原告脐橙款124000元,被告欧阳绍泉提出货款暂时给其周转一下的请求,鉴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之后经原告方多次催付,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书写了欠条给原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2月份,被告方给付了利息27300元,此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及利息均未果。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欧阳绍泉、唐来坤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的身份信息;2、欧阳绍泉、唐来坤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方的身份信息;3、欧阳绍泉与唐来坤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债务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4、水果购销协议书原件,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欧阳绍泉与2007年12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欧阳绍泉收购原告方脐橙的事实;5、2014年1月21日欧阳绍泉书写欠条原件1张,证明欠款事实及已付利息情况;2014年元月21日抵押协议书原件1份,被告欧阳绍泉果业经营土地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约定被告欧阳绍泉以新龙乡田心村岗背组75亩脐橙果树作为与原告债权债务的担保。被告方因未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被告欧阳绍泉收购两原告的脐橙,双方签订了水果购销协议书一份,2014年1月21日经结算仍结欠原告脐橙货款124000元,被告欧阳绍泉于同日书写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方,同时签订抵押协议书一份,抵押协议约定该欠款按月利率20‰计息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并以被告欧阳绍泉新龙乡田心村岗背组75亩脐橙果树作为担保。后经催促被告欧阳绍泉仅支付2015年1月21日前的利息27300元,其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及利息均未果。被告欧阳绍泉与唐来坤系夫妻关系;被告欧阳绍泉在新龙乡田心村岗背组作为担保的75亩脐橙果树现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方将脐橙销售给被告欧阳绍泉并签订了购销协议,双方本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欧阳绍泉购买脐橙后不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1日经清算被告欧阳绍泉仍欠原告款124000元,被告欧阳绍泉书写了欠条一张并在抵押协议书中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且被告欧阳绍泉于2015年元月又在欠条上标注利息付到2015年元月21日止付27300元,故原告方与被告欧阳绍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系因买卖合同关系中一方违约发生,被告欧阳绍泉负有清偿责任;因该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欧阳绍泉与被告唐来坤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唐来坤对该款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欧阳绍泉、唐来坤经公告送达不到庭参与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欧阳绍泉、唐来坤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绍泉、唐来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欧阳细凤、欧阳爱明欠款计币124000元及此款利息(从2015年元月22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欧阳绍泉、唐来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黄荣长人民陪审员  卢学勤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