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春艳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73行初997号原告杨春艳,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苏志扬,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系杨春艳丈夫,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戈冬冬,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南岭七星局长红工业区A8号。法定代表人欧欢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世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艳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01007号关于第8776519号“乐屋NOV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6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莉,第三人广州乐屋遮阳帘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井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原告杨春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开庭传票送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杨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视为原告杨春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春艳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钟之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恩义书 记 员 国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