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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振强与彭敬显、陈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振强,彭敬显,陈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332号原告:安振强,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晋州市。被告:彭敬显,男,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住晋州市。被告:陈朝英,女,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晋州市。原告安振强与被告彭敬显、陈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敬显、陈朝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彭敬显、陈朝英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8日,彭敬显先后向原告安振强借款4万元、3万元、6万元,原告安振强当日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彭敬显。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2014年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还。提交证据有借款条三份。被告彭敬显、陈朝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8日,被告彭敬显先后向原告安振强借款4万元、3万元、6万元,原告安振强当日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彭敬显。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彭敬显至今未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条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彭敬显、陈朝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彭敬显、陈朝英系夫妻,其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敬显、陈朝英归还原告安振强借款本金1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振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彭敬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瑞波审判员  韩 燕审判员  杨彦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