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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050号原告范某。被告张某。原告范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约定12月底还清。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约定2016年12月底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实在无奈,故向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诉讼费用与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2.1万元,于2016年12月底还款。2016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又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9000元,于2016年12月末归还。两笔借款共计3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将欠款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据一张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欠款,现造成拖欠,产生诉讼纠纷,是被告过错所致,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范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末,且两张欠条均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欠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庆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海利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