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执异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丰伟与瞿建伟、李昌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建伟,李昌芬,李丰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瞿建伟,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昌芬,女,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申请执行��李丰伟,男,汉族,1989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本院在执行李丰伟与瞿建伟、李昌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瞿建伟、李昌芬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瞿建伟、李昌芬称,我们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我们现在生活非常困难,瞿建伟患有严重疾病,母亲也患有糖尿病,同时还要赡养老人,抚养孩子。我们两人工资均已被冻结,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执字2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每人每月最低保留2500元生活费。本院查明,李丰伟与瞿建伟、李昌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瞿建伟赔偿李丰伟213067元,李昌芬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李丰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作出(2016)鄂0302执27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30日冻结瞿建伟的银行账户;2017年3月1日冻结李昌芬的工资。另查明,李昌芬每月平均工资为1800-2200元左右。瞿建伟自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工资收入为16915元。瞿建伟患有2型糖尿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所保留的生活必需费用应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限。根据十堰市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结合本案及瞿建伟、李昌芬的家庭状况,每月可为瞿建伟、李昌芬家庭保留2000元的工资收入。综上,瞿建伟、李昌芬的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之规定,裁定如下:自2017年3月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每月给被执行人瞿建伟、李昌芬家庭保留2000元工资收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