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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蔡群英与李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群英,李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825号原告:蔡群英,女,汉族,1954年10月6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被告:李奎生,男,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原告蔡群英与被告李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群英诉称:被告李奎生因急需资金向原告蔡群英借款7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日出据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时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奎生又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蔡群英出具了还借承诺书,承诺其出狱后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奎生于2016年12月28日出狱后,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奎生归还原告蔡群英借款本金7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计收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李奎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李奎生给蔡群英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蔡群英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时间半年。(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月息每月1号打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上。借款人:李奎生亲笔,2013年12月1日,身份证号:512************358”。李奎生在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其因犯罪入狱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尔后蔡群英在2015年12月9日聘请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涪陵监狱向李奎生催收该笔借款,律师制件了一份向被告李奎生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载明:“问:你认识蔡群英不,答:认识,问:什么时间向蔡群英借了多少钱,答:是2013.12.1借款70000元,我给她写有借条,问,这借条你书写的?答:是我写的,问:现这借款自2014年5月30日应该还款,你准备何时还款她?答:我出狱之后去找来还给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群英陈述7万元借款是现金支付给被告李奎生的事实,结合被告李奎生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书写的:“今借到蔡群英人民币70000元”的文本意思理解,被告李奎生在书写该借条时,已从原告蔡群英手中取得了7万元的借款,以及从原告蔡群英后来聘请律师到被告服刑监狱催收该借款时,被告李奎生对该借款亦未提出异议的情况来看,原告蔡群英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李奎生借款7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该借款事实依法应当确认,原、被告双方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奎生应当偿还原告蔡群英的借款本金7万元。原告蔡群英与被告李奎生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明确,且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奎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蔡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李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奎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人民陪审员  林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馥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