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伟国与马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国,马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15号原告:沈伟国,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山,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原告沈伟国与被告马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皮草产品。双方于2016年2月6日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8205元,利息31800元,并承诺从2016年3月底开始每月支付30000元,至2016年12月份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马金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佐证,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并结合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理应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882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之前利息的损失31800元,系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之后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方式作了分期付款约定,实际履行中,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司法解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562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2882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伟国货款288205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3742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2882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4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354元,由被告马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树强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