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与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沈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372号原告:XX,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沈佳,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XX为与被告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2017年3月20日共70个月,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陈述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6月9日、利息为月息2%。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约定月息为二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80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该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沈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秀珍代理审判员 李亚平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