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1民初4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家群与姜玮煌、姜丽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群,姜玮煌,姜丽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702号原告:杨家群,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姜玮煌,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姜丽蕊,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黄塘镇诗口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69250119Y。法定代表人:姜玮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家群与被告姜玮煌、姜丽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玮煌、姜丽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玮煌、姜丽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借款1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姜玮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该笔借款被告姜玮煌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1月10日,被告姜玮煌以同样理由,经被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姜玮煌、姜丽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姜玮煌、姜丽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姜玮煌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5年11月10日,经被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5万元,合计借款115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5%。证据2即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姜玮煌、姜丽蕊于1992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姜玮煌、姜丽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姜玮煌、姜丽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玮煌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5万元,合计借款115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5%。被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玮煌、泉州市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姜玮煌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26日。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玮煌之间存在不定期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其中,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属不定期有息借贷;第二笔借款15万元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姜玮煌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姜玮煌偿还借款115万元,并请求其按年利率24%支付第一笔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第二笔借款15万元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采纳。被告姜玮煌、姜丽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姜玮煌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姜玮煌的个���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姜玮煌、姜丽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姜丽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玮煌、姜丽蕊追偿。被告姜玮煌、姜丽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玮煌、姜丽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家群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借款15万元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姜玮煌、姜丽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玮煌、姜丽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0元,减半收取9105元,由被告姜玮煌、姜丽蕊、泉州市辉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诚速录员  陈思莹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