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艳丽与杜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丽,杜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825号原告:刘艳丽,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杜德全,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刘艳丽诉被告杜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杜德全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的保单作为抵押,向上海你我贷贷款公司贷款24万元,但该公司实际交付给原告18万元,扣除6万元作为服务费用,当时与该公司约定每月还本息8892.3元,分36个月还清,该费用一直由被告杜德全缴纳,被告缴纳至2016年10月10日,共15个月。2016年10月10日以后,被告应支付的贷款费用未进行偿还,原告无奈只好自行进行偿还。原告将18万元交付给被告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不再支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杜德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杜德全向原告刘艳丽借款,原告以自己的保单为抵押在上海你我贷贷款公司借款240000元,每月应偿还本息为8892.3元,分36个月还清,原、被告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杜德全进行偿还。贷款后,上海你我贷贷款公司扣除原告60000元作为服务费用,实际交付原告180000元,原告将实际到账的1800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为月息3%,由被告杜德全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8年7月10日还清。被告缴纳贷款公司本息自2015年7月10日,缴纳至2016年10月10日,此后的本息经原告催促未再进行支付,2016年10月11日之后的本息由原告支付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本息,被告均未偿还,双方由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德全与原告刘艳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德全为原告刘艳丽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但是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杜德全偿还15个月贷款本息8892.3×15=133384.5元,此时被告偿还原告利息81000元(180000×3%×15个月),被告杜德全的还款应认定为支付的是利息81000元,偿还本金为133384.5-81000=52384.5元,尚欠本金180000-52384.5=127615.5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1日,被告杜德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615.5元未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615.5元及利息(利息以12761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清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教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