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媛媛与北京傅瑞物流有限公司、赵宝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媛,北京傅瑞物流有限公司,赵宝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073号原告:张媛媛,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定兴县人,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傅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肆村村委会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林慧芳,公司经理。被告:赵宝臣,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媛媛与被告北京傅瑞物流有限公司、赵宝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傅瑞物流有限公司、赵宝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202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000元,鉴定评估费1100元,合计3130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5时许,赵宝臣驾驶北京傅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徐水区华龙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停在前方等待红绿灯的刘辰龙的冀F×××××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保定市××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宝臣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北京傅瑞物流有限公司及赵宝臣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北京傅瑞物流有限公司,出险日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提供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证明其为车辆所有人;应提供正式修理发票和维修明细,并证明与此事故有关;应交回旧件,否则扣8%的残值;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评估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北京市傅瑞物流有限公司及赵宝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2017年4月17日5时30分许,赵宝臣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保定市××水区华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光建材东侧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停在前方等待红绿灯的刘辰龙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后,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又与由西向东停在前方等待红绿灯的罗刚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肇事,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宝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辰龙、罗刚无责任。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北京傅瑞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张媛媛(驾驶员刘辰龙之妻);因车辆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自行和解。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媛媛主张车辆损失费18202元,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其对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提供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该鉴定评估报告含有委托书(委托人张媛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评估人资质证书,冀F×××××号小型轿车(北京现代)车辆损失项目照片及清单,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更换配件及维修项目扣除残值,估损金额18202元)等。该鉴定评估系张媛媛单方委托,在本案应诉时将此鉴定评估报告复印件均送达给三被告,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认定,确认张媛媛车辆损失18202元。2、张媛媛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000元,提供了张媛媛与保定市××水区鑫旺汽车租赁处鉴定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两份,用以证明张媛媛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在不知被告对车损评估是何意见的情况下未对车辆进行维修,自2017年4月19日租用京Q×××××号别克汽车两个月,日租金200元。对该汽车租赁合同书,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张媛媛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尽量减少损失的扩大,对受损车辆应予及时维修,且张媛媛及丈夫刘辰龙经常居住地及工作地点均在保定市××水区,租用京照汽车不尽合理,故张媛媛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50元、自事故发生之次日(2017年4月18日)至出具车损评估报告之日(2017年5月13日)计算为1300元。3、张媛媛主张鉴定评估费1100元,提供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1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二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鉴定评估费,是张媛媛为证明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确认,本院确定张媛媛的鉴定费为1100元。本院认为,赵宝臣驾驶北京傅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碰撞张缓缓所有(刘辰龙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和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赵宝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张媛媛造成的损失,应由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予以直接赔付,对张媛媛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媛媛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8202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300元、鉴定评估费1100元,共计20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19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张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张媛媛负担133元,由赵宝臣和北京傅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世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