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1、吴某某2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某1,吴某某2,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276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1,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吴某某2,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黄某某,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5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吴某某2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清源路139号3栋1单元15楼2号房屋(权0093154)及位于新都区新都镇西街26号B幢10号商业用房(备案号13618)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荣状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0114执276号新都区房管局:关于吴某某1申请执行吴某某2、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执27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将被执行人吴某某2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清源路139号3栋1单元15楼2号房屋(权0093154)及位于新都区新都镇西街26号B幢10号商业用房(备案号13618)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附:民事裁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0114执2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某某1,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五灵村12社。被执行人吴某某2,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蓉都大道南二段19号1栋4单元3楼6号。被执行人黄某某,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龙虎永兴街74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5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吴某某2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宝马牌汽车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徐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刘荣状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0114执276号之一成都市车管所:关于吴某某1申请执行吴某某2、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执2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将被执行人吴某某2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宝马牌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附:民事裁定书一份 搜索“”